非法架设电网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时间:2019-04-26 来源:西部法制报
案情
2018年9月中旬,安某、李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电瓶、逆变器、电容等在后山田地和荒坡处架设电网,用于猎取野猪。电网安装后,为了避免电网伤及他人,每日19时至次日6时之间通电,其余时间为断电状态。同年9月25日20时左右,进山放牛的王某返回途中迷路,触碰电网被电击死亡。当晚,安某、李某得知有村民放牛未归,便立即去架设电网处查看,发现王某触电死亡情况后,立即向镇、村干部告知,配合民警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事实。经法医学尸检检验认定,王某系电击死亡。
分歧
在案件办理中,对安某、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为了电击野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主观上明知所架设的电网可能导致触电的人死亡,之后造成了王某触电死亡的结果,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处于放任状态,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架设电网猎取野猪,知道电网能电击致死人,但为了防止电网伤人,白天不通电晚上通电,之后电网造成王某触电死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安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该案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轻信可以避免。在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两人架设电网后,采取白天断电的措施,说明已经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属于过失犯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过失致人死亡罪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主体,且行为对象具有一定的指向性。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案中,行为对象不特定,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往往难以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共同点在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两者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由于过高相信这些条件,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是行为人不愿意看到的。
4.该案中,二人在村民或户外活动的人可能出行的地点架设电网,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其架设电网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等价的性质;发生危害致人死亡的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因此,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之后,宝鸡市陈仓区检察院以该罪名起诉。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安某、李某在架设电网时,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电网伤人的后果,并采取定时通电的措施,事故发生后,两人积极配合调查和民事赔偿,反映出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二人主观认识和心理预期不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工具、架设电网,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2019年3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安某、李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